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淑惠 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 律師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淑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惠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陪都老虎膏」等藥品,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7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小港第一民有市場內設攤陳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欲出售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方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0年9月17日上午10時45分,在上址攤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淑惠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淑惠涉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嫌,係以上揭事實已据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証人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 郭垂香 於偵查中陳稱扣案藥品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陪都老虎膏」等藥品扣案可資佐証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之被告王淑惠否認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辯稱:該藥品是從我袋子裏拿出來,我沒有陳列在攤位的桌上等語,核與証人即警員 潘文賓 陳稱:「(問:藥物是擺放在那裡,是什麼樣的藥物?)我問被告人家講的藥品放在那裡,檢舉的藥品有青草藥膏、保心安膏、鷹標清涼膏,陪都老虎膏藥、華陀膏、拔毒生肌藥膏,我問被告之前,已經去現場訪查過了,但是沒有看到那些東西,後來我們到攤位出示證件,說人家檢舉的藥膏擺放在那裡,被告說沒有在賣,被告放在桌子下面的袋子裡面,被告拿起來放在桌上給我們照相」「因為我們來的時候,被告桌面上面沒有擺放,我們有在那邊先看一下,有無人要購買,但是當天等很久沒有人跟他交易,所以才主動過去問被告,說有人檢舉賣偽藥,被告才自己從袋子拿上來了」「(問:查扣的藥品,包包是放在那裡?請證人當庭指出)警卷13頁上面照片,被告蹲下去就可以拿到藥品」「(問:包包當時有沒有鎖起來?)就是壹個很大的帆布袋,帆布袋是打開的,我目視就可以看到裡面的偽藥」「(問:袋子有無放其他東西?)也有化妝品等,就是被告賣的雜七雜八的東西」「(提示警卷13頁下方的照片)問:照片上有虎標等偽藥,是被告應妳們要求,將該偽藥放在攤位上讓你們拍照?)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53頁)。查警員在現場查訪被告是否公開陳列時,未見被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等很久亦未見顧客購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藥原是被告王淑惠放在攤位桌下之大帆布袋裏,該大帆布袋裏除附表所示藥品外,尚有化妝品等物品,卷附擺放附表所示禁藥之照片,是被告王淑惠應警員要求,將該禁藥放在攤位上讓警員拍照,則被告王淑惠未公開陳列禁藥自明,其所辯沒有在攤位的桌上陳列禁藥,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王淑惠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王淑惠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王淑惠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至證人 杜文賓 證稱其同事於查獲前數日曾向被告購買青草藥膏是否構成販賣禁藥罪,因未在檢察起訴範圍,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王淑惠將扣案禁藥載到前述攤位,認係運送禁藥,惟查公開陳列禁藥與運送禁藥,二者罪質不同,且起訴事實亦未包括運送事實,本院自不得審理或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王淑惠是否有運送禁藥或販賣禁藥,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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