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 張坤 和上列抗告人因與 蔡正育 間拍賣抵押物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對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承辦法官劉定安、謝雨真、賴文姍以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惟該裁定認定事實錯誤,並違反證據法則,且裁定記載不得抗告,剝奪伊之訴訟權,伊提起抗告,又裁定命伊補繳抗告費,形同對伊恫嚇勒贖及圖利債權人,因而聲請上開法官迴避等情。經查:抗告人就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
5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5號受理後,認定抗告人名下尚有財產,應有資力繳納抗告費,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經原審調卷核閱明確,並有本院上開裁定可稽。準此,原法院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而為裁定,及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抗告費,原法院裁定命補正,均屬承辦法官在訴訟程序中本其職權及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縱有抗告人所述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裁定記載不得抗告有所違法、裁定命補繳抗告費不當等情事,亦為抗告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原法院有異,自應循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不得逕以此任指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依首揭說明,不得認承辦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聲請迴避事由。此外,承辦法官亦無同法第1項第1款應自行迴避原因,是抗告人之聲請自無由准許。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