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 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 文豐 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吳文豐 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5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9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1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後,以9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吳文豐為瘖啞人,其與黃 敏昌 先前為就讀臺北啟聰學校之同學;吳文豐與 程志華 原為夫妻關係,於90年9月13日離婚,與程志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後段所列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文豐因不滿 黃敏昌 、程志華2人對外傳述不實言語中傷其,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不知情友人 毛正中 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在不詳地點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2則簡訊至黃敏昌持用如附表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以上開方式,傳達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敏昌,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於99年10月22日下午9時47分許,持其不知情友人毛正中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在不詳地點傳送內容為「我隨時會去北二高橋下找你們可能會血流大家走著瞧, 國榮 夫婦推到你們身上,他二人否認。 文丰 」之簡訊(本院按:簡訊內容因原文照引而有文句不順之情形)至程志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程志華,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程志華、黃敏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證人即告訴人程志華、黃敏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顯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文豐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上開時、地以友人毛正中之行動電話傳送如上開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黃敏昌、程志華(下稱告訴人2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不能單看簡訊,就判定我的恐嚇罪行,要看之前發生什麼事情,這些人之前就到處去講我有什麼不好,我哪裡不好,但是這些都不是事實,我之前有住院開刀,我頭腦也不是很清楚,我也去照了核磁共振,因為之前我的前妻程志華對我施暴,導致我的頭部受傷,我的前妻跟黃敏昌曾經到我的同學 呂修中 家中大放厥詞,我的前妻還說我的頭會受傷是因為她的施暴,我在醫院治療的這段期間,呂修中告訴我另外1位同學毛正中這件事情,毛正中到我家來找我,就跟我說,他知道我的頭為什麼會受傷,是因為我的前妻跟呂修中說,呂修中又跟他說,感覺上我的前妻是要來嘲笑我,我覺得是這樣,程志華說她害怕是騙人的,是其他人介入我們家庭導致我跟程志華離婚,我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先後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2人等
情,此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6至13頁、第36至40頁),並有翻拍手機簡訊3則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19至20、第22至23頁)。再由各該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傳送簡訊至告訴人黃敏昌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容,先後為「敏昌小人:從去年我去過新店花市找不到你,近日我去士林東華街早上攤地沒有看到你,隨時會幹掉你,時間不巧! 吳文丰 」、「敏昌小人近期發令追殺你,你妨害二家妻兒折散,國榮小人椎責到你身上。請打電話給我,快速回音,等候,文豐留」;而於上開時間傳送簡訊至告訴人程志華之行動電話內容為「我隨時會去北二高橋下找你們可能會血流大家走著瞧,國榮夫婦推到你們身上,他二人否認。文丰」,其中「隨時會幹掉你」、「近期發令追殺你」、「我你們可能會血流大家走著瞧」等文字,客觀上即表示被告對告訴人2人存有不滿而亟欲報復,將不定時採取極端手段,襲擊告訴人2人,致生危害於該等人生命甚至身體之安全(本院按:關於前2則即傳送告訴人黃敏昌之簡訊,其中「幹掉你」、「追殺」等字眼乃生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至於傳送告訴人程志華簡訊中「血流」之文字,除生危害於他人生命外,尚及於其身體)。再被告密集以簡訊騷擾告訴人2人,使彼等心神不寧,且由「去年我去過新店花市找不到你,近日我去士林東華街早上攤地沒有看到你」、「我隨時會去北二高橋下找你們」等內容,益徵被告明確掌握彼等行蹤作息,足以傳達被告隨時可尋得告訴人2人並施以上開惡害之訊息。況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均稱上開簡訊使彼等心生畏懼(見100年度偵字第77
9號卷第6、10頁),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致彼等心生畏怖,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無恐嚇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2人在外傳述有關被告之不實言語,並
聲請傳喚證人 姜克利 、 陳奕峰 、呂修中、 彭正鈴 、 王佩玉 等
5人到庭作證,然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待證事實,僅攸關其犯罪動機,縱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並認定被告上述所辯屬實,亦不足影響其犯行之認定,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程志華原係夫妻關係,已於90年9月13日離婚,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後段所列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先後傳送3則簡訊予告訴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涉及告訴人程志華部分,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密集傳送2則簡訊至告訴人黃敏昌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均為恫嚇同一對象所傳送,應係侵害同一法益,是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僅係恐嚇犯行之一部,且被告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1罪。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2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瘖啞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101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又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主文諭知:「吳文豐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未審酌關於事實一之㈡部分中,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程志華該則簡訊中「血流」之文字,除生危害於告訴人程志華之生命外,尚及於其身體。⑵又被告係瘖啞人,由卷附警偵筆錄均載手語通譯到場乙節,可見一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見於判決理由中論敘,稍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前與告訴人程志華因90年間離婚而引發對告訴人2人犯傷害、違反保護令罪之前科,被告與告訴人程志華、黃敏昌分別係前家庭成員或故舊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得到告訴人2人諒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20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郭惠玲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告傳送簡訊│告訴人遭被│簡訊內容(本││││時所持用之不│告以簡訊恐│院按:因原文││││知情之友人毛│嚇之人及其│照引而有文句││││正中之行動電│所持用、接│不順或錯別字││││話門號│收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1│99年10月│0000000000│0000000000│敏昌小人:│││5日下午│││從去年我去過│││2時59分│││新店花市找不│││許│││到你,近日我││││││去士林東華街││││││早上攤地沒有││││││看到你,隨時││││││會幹掉你,時││││││間不巧!吳文││││││丰│├──┼────┼──────┼─────┼──────┤││99年10月│0000000000│0000000000│敏昌小人近期││2│7日下午│││發令追殺你,│││1時8分許│││你妨害二家妻││││││兒折散,國榮││││││小人椎責到你││││││身上。請打電││││││話給我,快速││││││回音,等候,││││││文豐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