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07號抗告人 劉美玉
劉美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練玉嫻 、 林幸怡 、 林佩怡 、 林欣怡 、 林蕙怡 、 林芷怡 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以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林燈燦 間有親子關係為由,向原審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即100年度親字第52號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嗣經原審於101年4月13日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在案等情,此有原審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準此,抗告人就上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換言之,抗告人不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詎抗告人仍於101年4月19日收受該判決後之101年5月5日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原審據此駁回其上訴,應屬有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