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冬信選任辯護人黃毓棋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00年5月16日起擔任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經營之小港店北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店北店)之分公司經理,職務範圍為店北店一切事務之統籌,包含店內相關設備之安全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應知悉店北店入出口之感應式電動門採自動開合模式,且具有相當重量,又雖該電動門設有偵測感應防夾裝置,但該裝置有其偵測盲區,是苟使用者適巧在該電動門中央逗留而未按常人一般步行速度通過,恐有遭該電動門夾擊或碰撞成傷之虞,惟若在適當處所張貼警語或以語音方式提醒來店消費者勿在該電動門中央逗留,應能有效防免危險發生,是以乙○○自有裝設提醒標語(或語音)之義務,且依店內客觀情形並無不能裝設之情事,竟疏未裝設。嗣於10
0年7月28日晚間9時20許,適有甲○○偕同配偶 簡瑞賢 一同前往店北店消費完畢,於簡瑞賢等待結帳之際,甲○○即拿取該店商品廣告簡介,欲行經該店入出口之電動門先行步出賣場,然甲○○行經該電動門時因低頭翻閱該店之商品廣告簡介,亦疏未注意按常人一般步行速度通過該電動門,而不慎在電動門中間位置稍加逗留,旋遭閉合中之電動門撞擊其頭部及身體,致甲○○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案經甲○○告訴,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100年5月16日起擔任店北店之分公司經理,職務範圍為統籌店北店之店內一切事務,包括賣場安全管理,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該電動門係由王牌公司所提供,沒有夾傷事故之前例發生,且雖在特殊情況下,該電動門可能會有夾人之情事,但王牌公司未曾告知店北店或被告,則於被告不具電動門安裝、維護等專業能力之情況下,被告主觀上無法對於該電動門於特殊情況下有可能會夾到人之情事有所認識,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存在,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因告訴人站在電動門中間太久所致。又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由於被告就該電動門之安裝、維護不具專業能力,其就該電動門安全性之認識能力亦未較一般人為強,是此亦非其業務範圍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本院查:㈠告訴人甲○○於100年7月28日下午9時20分許,偕同配偶簡
瑞賢一同前往店北店購物消費完畢,於簡瑞賢等待結帳之際,告訴人即拿取該店商品廣告簡介,欲行經該店入出口電動門先行步出賣場,惟於行經該入出口電動門之際,因低頭翻閱該店之商品廣告簡介,疏未注意按常人一般步行速度通過電動門,而不慎在電動門中間位置稍加逗留,旋遭閉合中之電動門撞擊,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電動門時,遭電動門夾傷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且被告就上開情節亦無爭執,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告訴人雖對其有殊未注意按常人一般步行速度通過而在該電動門前稍加逗留之情有所爭執,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當時購物完畢後確有拿取該店之商品廣告簡介、邊走邊看之事實(本院卷第50頁),且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明確顯示:告訴人確有站立在該電動門中間不動,時間約4秒鐘之久,下1秒電動門旋即自動關閉而撞擊告訴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又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尚無爭執,是告訴人於行經該電動門時因邊走邊翻閱商品廣告簡介、疏未注意按常人一般步行速度通過,而在該電動門前稍加逗留之情,顯無疑義。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兼辦之業務亦屬之,且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要旨均採同一見解)。查被告自100年5月16日起擔任店北店之經理,而該店約於100年6月18日正式開業營運,由於該店未另設有安全經理之職,則依該店業務執掌之分工,被告除統籌店內包含會計營業、進貨商品清點、商品管理銷售、收銀結帳及生鮮商品管理等一切事務外,就該店內賣場之安全管理亦屬職責與業務範圍,此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該店人事組織圖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
36、37頁、本院卷第17頁、第48頁),是被告對於該店內之設備、環境及安全既負有管理之責,則該店內賣場出入口之電動門安全,當屬其業務上所直接管理之範圍無疑。又刑法上所謂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86年度第105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就該電動門安裝、維護等專業能力之有無,尚無礙於其業務範圍之認定,辯護人以被告欠缺電動門之相關專業為由,推論該部分並非被告業務範圍,容有誤會。
⒉次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
;就業務過失而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排除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者,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查證人即該電動門裝設業者王牌自動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王牌公司)之負責人 陳坤鳴 於偵查中證述:該店賣場入出口之感應式電動門,係自動開合,且雖設有紅外線偵測(偵測電動門前方)、安全光線偵測(偵測電動門中間)等偵測感應及防夾裝置,但若使用者站在電動門中間,尤其是只有頭部在兩扇門中間時,即有可能因電動門閉合而遭門扇夾到或碰撞等語綦詳(偵卷第23頁),足見店北店入出口之電動門,雖設有上開紅外線及安全光線等防夾或感應偵測裝置,但若使用者在電動門中間逗留而未依常人一般步行速度通過者,恐因電動門未能完全偵測而自動閉合而容有夾擊或碰撞成傷之虞。又被告既職司店北店賣場內一切設備之安全管理,其原應注意店內賣場設備之設置及維護,均須合乎安全,確保店內設備及環境均處於最佳安全狀況,並採取相對之因應措施,以避免來店消費者遭電動門夾擊或碰撞成傷,況賣場電動門夾傷消費者之同類事件並非從未發生過,而已曾見聞於報章新聞之報導,復於該電動門裝設時,裝置廠商王牌公司即已提供電動門之使用手冊、詳細規格等相關詳細資料予全聯店北店閱覽乙情,亦據證人陳坤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偵卷第9頁、第23頁),觀諸上開電動門之相關資料中,對於該紅外線感應器及安全光線感測器之感應範圍、反應時間、最小檢測物等均有所記載(偵卷第17、19頁、第27至29頁),被告既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早已獲有上開廠商所提供之電動門相關資訊,對於該電動門之安全性理應有較強之認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賣場內的自動門若果有人站在門中間時間太久,有可能會超過該門感應系統的時間,門就會自動關起來等語在卷(偵卷第36頁),是被告對前揭電動門雖設有感應防夾裝置,但該防夾裝置有其盲區,於使用者不慎在電動門中間逗留時,恐遭電動門自動閉合而發生夾擊或碰撞,致生他人身體上危險或侵害之情況,應有預見之可能。
⒊承前所述,被告既得預見該店賣場入出口之電動門設備,在
安全上有所欠缺,如未依一般常人步行速度通過而在中間逗留容有可能發生夾傷他人身體之情況,尤以該店係以一般消費大眾為提供營業及服務之對象,平日多有行動較緩慢之老人或兒童前往,此亦為被告所得預見,更應注意對該電動門為適切之管理及相關安全機能之設定,並有義務採取相關之因應措施,或提供消費者對於使用該電動門之安全通行資訊,以在夾傷事故發生前防患於未然,但其卻未張貼任何警語、亦未以語音等其他方式提醒消費者勿在該電動門中間逗留,其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業務上過失。從而,告訴人因被告欠缺注意,且未採取相關之因應防止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而遭電動門撞擊頭部及身體,並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及右前臂挫傷等,其上開受傷結果與被告業務上之過失間,當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㈢至告訴人另檢附診斷證明書5張及醫療收據影本等資料,主
張因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其傷害已擴大為併發膿痂疹、頭暈、頭痛、耳鳴、暈眩、右側顳顎關節炎、右側顳顎關節功能失調、內耳迷路功能不全云云。惟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發生時告訴人就醫並未診斷出前揭病症,迄至100年8月29日、101年3月5日、101年11月7日、101年12月5日、101年12月19日才陸續診斷出上開病症,其傷害實難認與本案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病症之成因與本案有關,自不得僅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綜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犯罪情節,檢察官既已清楚指明電動門等全聯公司店北店相關安全之維護係被告之業務範圍,足見檢察官乃意在追訴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嫌,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乙節,應屬誤引,是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刑罰裁量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店北店之店經理,
平日除統籌店內一切事務外,職責及業務範圍尚包含賣場安全之管理,其得預見該賣場入出口電動門之防夾感應措施並非完備,於使用者未依常人一般步行速度通過而在中間逗留時即有可能發生傷害事故,卻未於事前採取因應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該結果之發生,確有疏忽之處,致告訴人遭該電動門撞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及右前臂挫傷等非輕之傷勢,就其前述之業務上過失,固應予非難。然自被告之過失程度以觀,其概括統籌店北店之一切事務,平日負責管理之業務範圍較為廣泛繁雜,且案發當時距其到任該店店經理之時間尚短(未及3月),是其過失程度應非屬重大。㈡因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心理上感
受非佳、生活上亦有所不便,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因而請求對於被告予以從重量刑,上開告訴人之心情雖得理解;然告訴人於行經該電動門時疏未注意按常人一般步行速度通過,而在電動門中間逗留,亦同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且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表示歉意,至於事後之相關調解事宜乃由全聯公司南區經理及處長出面協調,被告僅在場參與,並無權決定賠償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又全聯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2萬之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堅持其因本件事故產生諸多併發症狀及精神上耗損,而要求更高額之賠償,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尚非全可歸咎於被告。㈢此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全聯公司已全面在賣場入出口之
電動門上加註警語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卷第36頁背面),足徵全聯公司及被告歷此事件後,已對賣場安全管理有更為深刻之認識,同時並已採取必要之因應防止措施,以避免同類事件之發生,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已有相當具體化之反省誠意。
㈣綜合上開各情,兼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以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倘對被告處以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而應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方屬相當,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盼藉此事件,提醒企業經營者在營業獲利之際,亦應更加提高消費環境及相關設備之使用上安全,確保消費環境均處於最佳安全狀況,以避免不幸意外事故之再次發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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