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8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劉聰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84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2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1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2年8月21日
止尚積欠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859元及利息6,661元
未清償;被告另於91年1月14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代償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並約定前一年內以年息11.66%計收利息,期間屆滿即更以年
息19.7%計收利息,詎被告迄92年8月21日止尚積欠帳款本
金48,938元及利息5,750元未清償;又世華銀行於92年6月
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合併,
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事實,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注
意事項、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財
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
則以:伊有欠原告這筆錢,也願意償還,惟現在沒有錢償還
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
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其所辯洵無足採。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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