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芬指定辯護人鐘烱錺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淑芬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参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淑芬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搶奪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犯案後均有與同案共犯駕車逃逸之情,可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其與同案被告 楊育承 、 梁威廷 於短時間內共犯多起搶奪案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應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羈押,並自同年8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搶奪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證人之指證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嫌重大;併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楊育承、梁威廷為本件數次搶奪犯行前之104年5、6月間,另與同案共犯梁威廷涉犯多起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32號為有罪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則以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為本件多起搶奪犯行之情形而觀,堪認其再犯相類財產犯罪之風險甚高;復以被告於犯案後,均有與同案共犯楊育承、梁威廷駕車逃逸之事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張宏明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