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21號抗告人 臧家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賴惠慈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同年5月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茲已逾限仍未遵期補正(見本院卷第8頁裁判費或訴狀查詢單),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