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黃宏傑於警、偵訊時均供出其於前揭時地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友人即另案被告 王明龍 無償提供等情,有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可稽(分見警卷被告101年1月5日警詢筆錄第3頁及偵卷第11頁背面),且偵查機關即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係因被告之供述,始查悉另案被告王明龍有為該部分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1日就另案被告王明龍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部分,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27號、101年度偵字第14
23、6633號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4月5日中 檢輝姜 101偵1423字第31893號函及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均見本院卷)。從而,於被告供出本次毒品來源即係另案被告王明龍前,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查悉另案被告王明龍有該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是被告確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存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就累犯部分先加重其刑,再予減輕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被告黃宏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街8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6月13日確定,於10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1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41巷57號友人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4日夜間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胡莉苓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