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浩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所為裁決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浩然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浩然(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5月31日14時59分許,在臺中港路(文心路-惠中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未提出陳述,本所遂於101年1月16日依照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辦理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沒收到停車費單據與催繳通知單,請求撤銷本件罰單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此處罰規定之該當必以汽車駕駛人於接獲催繳通知單,仍拒不繳納後,原舉發機關始得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予以舉發。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當事人送達,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前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於100年5月31日14時59分許,在臺中港路(文心路-惠中路)停車,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填製催繳通知單,於100年7月26日以郵務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所設戶籍地「臺中市○○區○○路4段672號9樓之10」,因查無此人遭退回,乃於100年8月24日辦理公示送達後,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而逕行舉發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中市交停管字第I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101年3月23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08165號函、100年8月24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00020661號函、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公示送達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惟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另第6條亦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則一旦車主或駕駛人填寫申請書為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即有義務登載於電腦系統中,舉發機關於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應亦以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作為查詢車籍及駕籍之依據,此時若車主或駕駛人有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時,亦應以此作為寄發地址,方能期許受通知人得以受送達。而查受處分人已於100年8月15日就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增設通信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段龍興巷20之16號」等情,有公務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足憑,顯見舉發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催繳通知單於100年8月24日辦理公示送達之時並無應受送達人處所不明之情,舉發機關將本件催繳通知單依受處分人戶籍址送達,經查無此人遭退回後,未再向原處分機關查詢得知受處分人新增設之通訊地址後補行送達,即逕認受處分人有所在不明之情,而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前揭送達規定容有未洽,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受處分人復否認曾經收受催繳通知單,自無從認受處分人有接獲催繳通知單仍拒不繳納之違規情事。準此,受處分人停放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並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違規事實,雖堪予認定,惟本件催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不生合法催繳之效力,難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書面通知補繳後,逾期再不繳納」之違規行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誤認催繳書面通知之送達程序合法,而以受處分人未於規定之期限內補繳停車費,遽對受處分人為本件裁罰,即有未洽,異議意旨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至受處分人停車費及補繳手續費未繳納部分,自當退由舉發機關重新踐行催繳通知單之合法送達程序,於受處分人逾補繳期限而未繳交,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追繳欠費,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