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聖影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聖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聖影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㈡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犯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71號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7年12月26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00年7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然考其修正理由,上揭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再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益足見關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一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此部分修法前、後之規範既無不同,上揭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況此復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7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00115073
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美玲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