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鈞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鈞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鈞順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劉鈞順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適 廖金發 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忠勇路6號前欲往南方向迴轉逆向行駛,因劉鈞順以超過該地段速限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廖金發亦違規迴轉,劉鈞順因此煞避不及撞及廖金發,致廖金發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挫傷及擦傷合併腹腔內出血、脾臟、結腸、橫隔膜撕裂傷、左側肱骨及掌骨骨折、頭部創傷、呼吸衰竭等,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劉鈞順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劉錦勳律師及廖金發之子廖明宗代行提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鈞順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廖金發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廖金發因此受有腹部挫傷及擦傷合併腹腔內出血、脾臟、結腸、橫隔膜撕裂傷、左側肱骨及掌骨骨折、頭部創傷、呼吸衰竭等重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廖明宗、劉錦勳律師於偵訊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8頁、第29頁)、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40頁至第4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1月1日中山醫100 川桓 法字第1000009439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1月24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000010205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月20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010000556號函、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50頁、第51頁、第65頁)等在卷可為佐證。是被告騎乘機車與廖金發之機車發生車禍,廖金發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其顯已違背上揭注意義務甚明。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劉鈞順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則被告騎乘機車有上開過失甚明。而廖金發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挫傷及擦傷合併腹腔內出血、脾臟、結腸、橫隔膜撕裂傷、左側肱骨及掌骨骨折、頭部創傷、呼吸衰竭等傷害,此亦有前開診斷證明在卷可稽,且廖金發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目前因極重度之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合併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內插管及須持續使用呼吸器進行通氣輔助,並因插管導致發音困難,無法用言語表達,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字第1010000556號函(偵卷第73頁)在卷可查,則廖金發因本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可認定。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廖金發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劉鈞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於偵卷可佐(偵卷第37頁),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不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既考量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廖金發因此所受之傷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