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俊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武俊傑為高中肄業、擔任模板工人之男子,前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斗交簡字第194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飲酒駕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與證人 賴明祥 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人員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強股
101年度速偵字第467號被告武俊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卓溪鄉立山村101之2號居臺中市○里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俊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194號判處拘役25日,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1年1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臺中市○里區○○路之居處。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不慎與賴明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武俊傑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明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查獲照片多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
(一)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經實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部分項目並為不合格,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武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上開條文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提高其法定刑度,顯見酒醉駕車情形甚值重視,且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經判處拘役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請綜合上情,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檢察官劉文賓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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