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9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間起至97年9月10日間之某日,竊取 林金吾 所管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嗣於甲○○之妻 王美玲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6B-716981號)於97年5月22日報廢後,甲○○仍須使用該機車,為避免交通警察取締罰鍰,遂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懸掛在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㈠證人 黃承義 證稱:車號000-000號車牌係其所有,其於92年間售予 林重光 ,林重光又轉賣予林金吾,迄未辦理過戶,其業於92年間登記註銷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林金吾證述:林重光於92年間,將車號000-000號贈予之,當時機車掛有車牌,其騎乘1、2個月後,機車故障,其將機車停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騎樓下,數年前發現機車遺失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因騎乘其妻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97年9月10日竊取PVC風雨線,為警查獲時,機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事實(被告另涉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有查獲照片存卷可按,是堪認車號000-000號車牌遭竊之時間,係於92年間迄97年9月10日間某日。㈡被告之妻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係於97年5月22日報廢,此有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該車係因不好騎而報廢,將車牌繳回監理站,機車停放○○○鄉○○路5之3號居所外面,其偶爾會騎到山上等情,足認該機車報廢後,仍為被告使用,且該機車之原有車牌既已繳回,被告為避免警方取締,確有懸掛其他車牌之動機。衡以被告於報廢後仍使用該機車,且機車均停放在居所外面,被告竟辯稱不知何人將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在機車上,實與常情有違,應認其所辯實屬子虛,不足採信等語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上開LEE-786號車牌係 伊於 被警查獲前2個星期,在宜蘭大同鄉堤防邊撿到等語。
四、經查:㈠LEE-786號車牌係林金吾遺失之情,業經證人林金吾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認系爭車牌確已離林金吾之持有無訛,然被害人林金吾亦證稱:「(問:是否在92年間有跟林重光或黃承義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不是買的,是我鄰居林重光送我的,他送我時,機車上掛有車牌。」,「該機車是我在騎,但我騎一、二個月後就壞掉,我就把它放在我家的騎樓下,我於幾年前就發現機車不見了。」,「(問:機車是否完全不能騎?)是,因為該機車已經很舊了。」等語(詳偵卷第31頁),是被害人林金吾並未目擊車牌遭竊經過,自難依其證述為被告犯竊盜罪之論據。
㈡雖被告就於97年9月10日上午4時許,騎乘懸掛LEE-786號車
牌而為警查獲,扣得該車牌,並為原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所有人 黃承達 領回等情,固為被告於偵、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2張(見警卷第20頁下方、第29頁上方)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固可認上開車牌遭竊後為被告取得並使用等事實明確。然林金吾於92年間失竊上開機車至被告本件遭警查獲,已逾4年,於此期間該車牌下落如何,不得而知。而取得車牌之方式甚多,除非法竊盜外,亦尚有其他途徑,被告所辯在堤防邊拾得即屬一端。雖其於本院所辯與其於原審所辯該機車車牌不知係由何人懸掛上云云,互有齟齬,然本件被告既堅決否認有何竊取上揭車牌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行竊之人,自難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此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使用林金吾所遺失之LEE-786號車牌之行為,然本件尚難僅憑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