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2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5月1日11時左右,在台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廁所內,以參混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6月23日10時2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為警盤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3公克,淨重:0.03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3公克,淨重:0.03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用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可資參照);施用者之尿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須考慮其施用方式、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但不能排除被告係同時置入吸食器中燒烤而同時施用之可能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係以參混方式同時施用,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應認被告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而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論處方式可以略分為「論罪」與「科刑」二大部分。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由於數罪名各皆成立犯罪,此點與法條競合有別,因此判決主文中,不論輕重,所有所犯罪名皆應羅列出來,不能僅列重罪而已,如此才可讓人從主文中清楚知悉行為人所成立之各罪名( 林山田 ,刑法通論上冊,頁319; 林鈺雄 ,新刑法總則,頁578-579);且刑事訴訟法第309條亦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則在想像競合情形,所稱「所犯之罪」,即是指一行為所觸犯之所有罪名,不能僅列一種處斷之該重罪而已;至於科刑部分即應「從一重處斷」,亦即按照形成想像競合罪名中的最重罪名的法定刑,宣告行為人所應科處之刑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復未因施用施用毒品需要金錢而從事財產犯罪,且犯罪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3公克,淨重:0.0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2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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