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1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把,至臺北縣○○鄉○○○路與中山路路口之某工地,趁深夜無人注意之際,翻越該工地之鋼板圍籬而進入該工地,以上開電纜剪剪下慶益工程公司所有,裝置於該工地之電纜銅線1批(重約18.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將前開電纜銅線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林尚澤 及載運上揭電纜銅線外出欲變賣時,為警在桃園縣○○鄉○○○路○○巷巷口旁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慶益工程公司人員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係攜帶電纜剪1把,業據其坦承在卷,而電纜剪可用以剪斷電纜線,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上開工地周圍之鋼板圍籬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翻越鋼板圍籬進入上開工地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電纜銅線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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