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甲○○
乙○○戊○○庚○○己○○辛○○共同代理人壬○○(原名 鄧仁春 相對人丁○○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0年度全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准其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1萬元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玆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事件原未釋明其究係依據首揭法文何款情形請求返還擔保金,亦未提出其相關證明,嗣經本院諭知補正後,聲請人雖主張為訴訟終結而請求返還擔保金,惟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明其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曾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其聲請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