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案件分別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甲○○前因煙毒、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執行至87年8月7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至9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詎渠 等猶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丙○○行經臺北縣○○鄉○○○路○段262之6號時,見停放於該處對面停車格內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導航系統等財物,渠等認有機可趁,即由丙○○在旁把風,甲○○持路旁石塊砸破該自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乙○○所有之背包
1只、導航系統1台及行動電話1支,渠等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乙○○發覺,丙○○旋經在場民眾 李子福 逮捕交由到場員警處理,甲○○則趁隙逃離,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證人李子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已生一定危害,並破壞社會秩序,本應予以重懲,然念渠等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謀生不易,犯後均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