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9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經合議庭評議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甲○○」署押共玖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甲○○」之署押共玖枚沒收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多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甲○○」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詐欺罪之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又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有受處罰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惟念其最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號偵查卷上偽造之「甲○○」署押共玖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