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取樣零點零零零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叁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79、380號、97年度毒偵字第4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知所戒慎,猶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4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4日10、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巿某處,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
4小包(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3304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98年5月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1樓,因他案通緝中為警緝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4小包,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4袋,經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3304公克,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98263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79、380號、97年度毒偵字第4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尚無明顯重大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
0.330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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