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炳銓 等二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4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
,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
範。另按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屬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尚有如附表所
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
有以上程式之欠缺(含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原告
於105年1月12日收受裁定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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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
│1│被繼承人 余秀娥 之除戶戶籍│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冊│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繼承系統表及│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
│││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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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出記載當事人姓名、地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以分割遺產除被代位者外│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
││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須以除被代位者外之其他共同繼承人│
││(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及│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之│,始無欠缺。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全│
││起訴狀(併按被告人數檢附│體被告正確姓名且未記載各被告就全│
││繕本,俾送達被告)。│部遺產應分割之方法及各被告之應繼│
├──┼────────────┤分,其聲明不明確,於法未合,應予│
│3│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補正。│
││勿省略)。││
├──┼────────────┼────────────────┤
│4│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暨相│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關土地謄本(全部),併依│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代位蔡炳銓│
│││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
│││,按蔡炳銓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蔡│
│││炳銓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
│││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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