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孫逸文
被   告  陳武田
       陳俊宏
上當事人間確認買賣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57,95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
0元,尚需補繳24,354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2
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
正且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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