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廖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
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
百分之20案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繳清或延誤繳
款期限者,除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
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迄民國94年8月25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143,165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
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且荷蘭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
新榮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又再讓與予訴外人宜泰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65元,及其中63
,729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4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1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15,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
諸多社會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
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
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
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
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包括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經查,系爭債權係由原債權人荷蘭銀行轉讓予原告之前手
即新榮公司、富邦公司、宜泰公司),原告及其前手既自荷
蘭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仍為信用卡債權,且荷蘭
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
後手及原告,均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揆諸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係為避
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
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
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
爭規定之年息,則系爭規定增訂不得高於年息15%之限制,
即形同虛設。是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本金之計息方式逾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者,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再按銀行法於104年6月24日修正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此係立法者針對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
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
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
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
用上開規定,此觀前述條文及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
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
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
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
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
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之規定自明。又參信用卡
及現金卡之發卡機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
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
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略以:⑴所有持卡
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
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
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
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⑵自104
年7月1日起,發卡機構針對原契約利率超過百分之15之案
件,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
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百分之
15計算等情。足見此次修正系爭銀行法規定目的,係以保護
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
全為目的,該等條文立法修正規範之對象顯然並非僅針對10
4年9月1日後所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亦
包括在此之前締結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所生爭執情節。本
件信用卡信用卡使用契約成立於85年間,有信用卡申請書附
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自亦有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
㈢、次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就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15。」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以前自銀行受讓債
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有無適用之法律問題,經研討結果採取肯
定說,認為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
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又
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
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
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
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
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
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資產公司受讓之債權為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債權,得
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之拘束;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
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該規定形同虛設。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乃資產管理公司,其以較低價格收購不良債權,
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信用卡利息計至104年8月31日前已高達年息20%,
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
,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信用卡債務之違
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於不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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