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706號
原 告 名文企業社即 陳叙名
被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
佰捌拾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5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2,667元,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為損害賠償
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核定為179,52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未據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費用,倘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