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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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15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季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蔡耀明 間請求給付清潔費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12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即明。而上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卷足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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