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蘇子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63004450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子欽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子欽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
8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載關係人 周代賢
陳子奇陳一棟 至臺北市○○區○○路○○號立法委員 林昶佐
服務處,向香港議員 羅冠聰 及其護送人員 康紘齊 等人丟擲雞
蛋,而認被移送人蘇子欽涉嫌教唆關係人周代賢、陳子奇、
陳一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
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由上開規
定之用語比較觀之,可知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
立與否,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故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公眾場所安寧結果
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查被移送人蘇子欽在警詢時陳稱其
詢問關係人周代賢、陳子奇、陳一棟是否有意願一同至臺北
市○○區○○路○○號(即立法委員林昶佐服務處)參加反港
獨抗議活動,並載送關係人至上開地點,而關係人周代賢、
陳子奇、陳一棟至上述地點後,即向香港議員羅冠聰及其護
送人員康紘齊等人丟擲雞蛋等情,有被害人康紘齊、關係人
周代賢、陳子奇、陳一棟於警詢時之證言及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蒐證光碟在卷可證。被移送人蘇子欽主觀上明知上開行為
為將干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而仍為之,是核被移送人上
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
之規定。
三、至於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蘇子欽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6條、第68條第2款教唆藉端滋擾住戶、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之規定等語;然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
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移
送人蘇子欽開車帶領關係人周代賢、陳子奇、陳一棟等人前
往上開地點,由關係人周代賢、陳子奇、陳一棟實施滋擾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而被移送人蘇子欽找尋停車位時,
因見關係人周代賢、陳子奇、陳一棟遭警察逮捕,旋而開車
離開,可知被移送人蘇子欽主觀上有與關係人周代賢、陳子
奇、陳一棟共同滋擾場所之本意,應非屬教唆之行為,移送
機關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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