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31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318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黃文谷
被   告  陳淑媛
       鄒元捷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318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淑媛邀同被告鄒元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下同)103年10月13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
00號重型機車乙部,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
新臺幣(下同)86000元,除頭期款2000元,約定於交車時
交付外,剩餘買賣價金即分期款84000元,約定自103年10月
起分12期清償完畢,每期於每月15日償還7000元,如給付價
款有1期以上之遲延,賣方無須催告,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價款視為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全部價款,如遲延履行
時,並應自遲延之日起加計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
被告陳淑媛自第9期起即開始遲延履約,104年8月15日拒不
繳付分期款,依雙方約定全部價款視為到期,屆期共積欠本
金21000元,之後被告又於105年1月31日清償2000元,於105
年3月2日清償1萬元,於105年4月25日清償5000元後即未再
繳款,上開清償款項經抵充後仍差6653元及自105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鄒元
捷既為被告陳淑媛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債
務之責任。為此,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付車輛
證明書、欠款明細及行照債權計算書、交通部函釋等件影本
各乙份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653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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