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005號
原 告 吳長倫
法定代理人 郭茲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玉輝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
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
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民事起訴狀具狀提起本件
訴訟,並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
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其中115萬元之
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然觀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原
告簽發票面金額260萬之本票予被告,被告未依約給付借款
,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究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260
萬元或115萬元未臻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