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3165號
原 告 王茂松
被 告 陳瑞雪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3165號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返還寄託款履行地係新北市○○區○○路○○號2樓,係在本
院管轄範圍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4日為原告保管新
台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105年7月4日保管期限終止,立
有暫代保管證明為證。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
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
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
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603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3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暫代保管證明影本1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被告保管5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依原告
所主張之清償期係105年7月4日,則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翌
日即105年7月5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05年7月4日起算,尚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