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一)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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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更(一)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更㈠字第41號抗告人乙○○即 江添彩 之繼承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817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74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應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並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判例及77年台上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案外人江添彩之繼承人,江添彩曾訴請
相對人給付美金228,101元及其利息,獲勝訴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65號確定判決),且曾以遺囑將未列明於遺囑之「於中華民國之財產」分配60%予抗告人等情,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提出上開遺囑,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丙○○提存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1032號)中之60%。經查,依抗告人所提江添彩遺囑之記載,江添彩之法定繼承人有抗告人、案外人 江澤民 、 江花 及相對人甲○○(參見原法院卷附聲證5),而相對人已爭執上開遺囑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參見原法院卷附97年3月27日聲明異議理由㈡狀),則執行法院除得依上開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外,尚無權逕行審認上開遺囑為真正及其內容之真意而據以執行。從而,抗告人不能證明上開確定判決所載江添彩之債權確已分割由抗告人取得其中60%,該債權仍應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須得繼承人全體(或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不得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抗告人既未證明繼承人全體(或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其聲請強制執行,其逕以自己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己可分得部分,難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