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執聲字第四O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日期│││││├────────┼─────┤│││││案號│確定日期│├──┼───┼────┼─────┼────────┼─────┤│一│誣告│有期徒刑│93年9月29│本院│95年7月19││││5月,如│日晚間。├────────┤日││││易科罰金││95年度上易字第├─────┤│││,以銀元││1076號│95年7月19││││3百元即│││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二│偽造私│有期徒刑│92年6月19│本院│95年4月14│││文書│3月,如│日。├────────┤日││││易科罰金││95年度上訴字第├─────┤│││,以銀元││182號│97年12月18││││3百元即│││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