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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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
㈠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㈡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㈢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㈣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駕為警攔檢時因另案公共危險遭通緝,且車上有發燒之幼女急須送醫,深怕簽署真名後即遭逮捕,無奈之下始以友人名義應訊簽名,並非故意為之。又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且患有癲癇、失憶症、重度躁鬱症等疾病,於96年5月間至馬偕醫院精神科住院診療後,經該院醫師建議被告參加戒酒班,酒癮問題因服藥而獲得改善,有相關醫療診斷資料為憑,本件係於症狀發生時未能及時服藥,致症狀發作,事發後亦深感懊悔不已,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犯不能安全酒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坦承不諱,原判決並於理由說明本案相關依據,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經依累犯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泛指其並非蓄意以友人名義應訊簽名,且患有癲癇、失憶症、重度躁鬱疾病,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自承酒駕為警攔檢時因另案公共危險遭通緝,乃以友人名義應訊簽名,即屬故意,至被告所指車上有發燒之幼女急須送醫,深怕簽署真名後遭逮捕,惟被告所言即使屬實,其幼女仍非不得託請警方協助送醫,況其所辯亦不能解免上開刑責之成立,即難認所指判決不當或違法情形實際上存在。又被告係罹「癲癇、失憶症、重度躁鬱」等疾病,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書及萬芳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且其於酒後仍能駕車,為警攔檢時尚清楚知悉其因另案公共危險遭通緝,深怕逮捕而以友人名義應訊簽名,即難認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不知戒絕,再次酒醉駕車,並故意以友人名義應訊簽名,客觀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59條之規定,即難認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上訴人執此上訴,亦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