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軍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軍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軍事法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該管輔導長 顧崇平 上尉於偵查中之證述、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97年l0月29日國偵東檢字第097000l526號通緝書影本、被告假單影本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97年10月15日8時許自駐地休假離營,嗣經續假至同年月18日12時,詎逾假未歸,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之事實,並說明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僅因身體受有腰傷即逾假未歸,棄己身兵役於不顧,率爾離去職役,影響部隊各項訓練及任務之遂行,惟念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及自我約束能力較低,且到案後已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13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母親早逝,哥哥又長期居住在外,家中僅剩一年邁父親靠政府之低收入戶補助過活,無人陪侍在側,期能早日服完刑期及剩餘之役期,與父親同為家庭之未來努力,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及自我約束力較低,現已知悔改,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情形,必其犯罪情節確有可憫恕時,始得為之。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已審酌被告僅因身體受有腰傷即逾假未歸,率爾離去職役,影響部隊各項訓練及任務之遂行,並念及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及自我約束能力較低,到案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就形式觀察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而被告上訴所指其家中僅剩年邁父親獨居、經濟狀況不佳,以及被告教育程度較低等情狀,均非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核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判決之量刑任意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與法律規定得為法律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