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丙○○
  兼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即 馮秋孟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 潘炳南 (已歿)簽發,由被告乙○○(原名馮秋
孟)背書,付款人華僑銀行大里分行,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面
額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該支票屆期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八日提示,竟遭退票;又訴外人潘炳南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死亡,而其繼承
人即被告乙○○、丁○○、丙○○等三人均未拋棄繼承。為此,爰依票據暨繼承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六百三十萬元,以及自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支票上背書人印文雖為其活期儲蓄存款印鑑章,惟伊沒有
在該支票上背書,之前因伊的印鑑都是其夫潘炳南保管,故該支票背書可能是潘
炳南生前蓋的,伊亦無授權其夫潘炳南使用其印章等語置辯;被告丁○○、丙○
○二人則以:伊等均已拋棄繼承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潘炳南(已歿)簽發,由被告乙○○(原
名馮秋孟)背書的前述支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而被告乙○○對於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真正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惟查:
1、按票據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
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再印章通常係由自己蓋用,或由有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而被他人所盜用或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則主張文
書上印文為真正,惟係被盜用或無權使用者之事實,即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言,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
必出於本人之意思。本件被告乙○○抗辯系爭支票背書印章非其所蓋,已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該支票背書係由被告乙○○親自蓋用後交付予原告。而被告乙○
○對系爭支票背書人印鑑章之真實並不爭執(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二頁),依前開說明暨判決意旨,被告乙○○自應就該背書人欄上印文,
係由其夫潘炳南擅自蓋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因潘炳南已經過逝,且被告乙○
○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系爭支票上背書人之印文,確非其所蓋用或係由
其夫潘炳南所蓋用,是被告乙○○抗辯,自難採信。
2、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屆期
經提示,未獲兌付等情,既可採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乙○○給付票款六百三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敗訴部分: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訴外人潘炳南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死
亡,惟其繼承人丁○○、丙○○等人,已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中院清民協九十三繼字第七二一
號家事法庭函影本在卷可憑。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未拋棄繼承乙
情,自不採憑。系爭票據發票人潘炳南死亡後,其繼承人丁○○、丙○○既已依
法拋棄繼承,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二人負上揭票據責
任,自無理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故就原
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