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屏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屏勝竊盜,累犯,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00元」;第4行至第5行「105年10月27日晚上8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10月21日晚上10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屏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尚於99年、104年間,各有1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告訴人 陳彥旻 所受之損失,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銀絲卷4個等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又告訴人業於警詢時供稱:遭竊之銀絲卷4個,價值共約新臺幣220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或係為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73號被告蔣屏勝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屏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27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口桌子上,徒手竊取顧客陳彥旻暫時置放於該處之銀絲卷4個(價值220元),得手後即離開。嗣經陳彥旻發現而報警,經警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陳彥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屏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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