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縣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縣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小貨車」更正為「小客貨車」、第10行第1字之「歐」更正為「毆」,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與告訴人 劉信宏 發生行車糾紛,而持鐵鎚對告訴人之頭部毆打成傷,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4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上開糾紛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考量其行為對於行車安全及他人之身體法益均有嚴重危害,且於本院調解期日中仍無悔意,不願作任何賠償,有本院刑事庭104年10月30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併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94號被告 林縣章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居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縣章於民國104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起,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當日下午17時40分許,行經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西向4.3公里處時,林縣章因與後方劉信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林縣章竟駕駛上開車輛從後追撞劉信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劉信宏下車查看車輛受損情形,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林縣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車箱拿出鐵槌,持鐵槌歐打劉信宏之頭部,致劉信宏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嗣警 接獲通報前往處理,發現林縣章有多話且身上帶有酒味,測試林縣章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縣章對於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嫌,辯稱:伊因一時氣憤才拿鐵鎚出來,拿出來之後伊就一陣暈眩,鼻子不知為何流鼻血,伊就暈倒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信宏指訴歷歷,並經證人 許金斌 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為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秀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