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甲○○僅同意與其共同以木棉花鴛鴦麻辣火鍋餐廳(設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下稱:木棉花餐廳)名義發行聯合禮券,方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委其印製聯合禮券與前址木棉花餐廳之宣傳廣告,竟於同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未經甲○○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委由不詳人士印製由甲○○擔任負責人之匯喬證券投資雜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喬公司)具名之聯合禮券十萬張後,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匯喬公司。嗣同年十二月間,顧客持上開禮券至前揭木棉花餐廳用餐結帳之際,甲○○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並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與證人乙○○、 藍李雪薇劉彩蓮羅飛鵬 之證述,及提出聯合禮券宣傳單、聯合禮券、報載聲明啟事、估價單等件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於九十年九月間受告訴人甲○○委託,印製木棉花餐廳及產品之行銷目錄、名片、會員卡,及以告訴人甲○○經營之匯喬公司名義發行面額一百元之聯合禮券,供與簽約之商店流通使用,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日將前揭聯合禮券十萬張印妥交付告訴人甲○○負責銷售;嗣因告訴人甲○○之木棉花餐廳無法經營,二人乃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署「合作協議書」,擬就行銷該禮券之利潤分配為討論,其並無冒用匯喬公司名義發行禮券等語,經核與證人即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木棉花餐廳之乙○○於偵查中證述:「(問:知否店內使用聯合禮券一事?)我知道,九十年九月到九十年十二月間有使用,且聯合禮券經被告交我收受後,由呂派員取走並稱要在禮券上蓋印才有效..(問:告訴人有無以其自營之公司參與聯合禮券?)有..(問:是否知悉丙○○與甲○○有合作經營?)有」(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禮券上的標誌是木棉花,但是前提是與丙○○他的體系內其他商家有使用上流通的默契..我跟甲○○因生意上有接觸,剛頂店的時候即九十年八月中旬,因為要籌備開店,必須要有行銷手法,就請被告來認識,之前被告就有壹本雜誌是商店間的聯盟,甲○○告訴我說,如果我們店也是採取聯盟的話,對行銷會比較有幫助,我瞭解時候,才知道在我頂店之前他們就有這種想法,在我的店裡來實行,我開店在即,所以我也沒有任何想法,所以印刷費用在我的認可範圍內,我就同意,後來就印製交給我..(問:這十萬張禮券拿給你的時候,你是如何使用?)十萬張交給我的時候,當時我就告知我的股東甲○○,當時甲○○是有點反彈,他認為應該交給他,他就派人來點收,後來他再交一萬張給我放在店裡,由我在店內使用,當時使用是買一千元,就有優惠,如果當場在店內買十張面額共一千元,就有優惠,客戶就用券扺現金,是有打折的優惠。(問:丙○○交給你十萬張禮券時,上面有沒有甲○○的章在上面?)沒有甲○○的章在上面。(問:甲○○後來點收之後,交一萬張給你,這個時候禮券上有蓋甲○○的章?)有..(問:甲○○後來在一萬張禮券上蓋章,這一萬張禮券是何人交給你?)如同他派人來取禮券十萬張,這一萬張也是他的朋友在甲○○蓋完章後帶過來給我簽收。(問:這一萬張禮券,你在行使的期間,甲○○有沒有來跟你瞭解過這一萬張銷售情形?)有..(問:他如何瞭解一萬張禮券銷售情形?)有時候來店裡就瞭解一下禮券的銷售情形,而我在九十年十二月底有跟甲○○就店內全部銷售帳作對帳程序,這其中有就禮券銷售情形一併載明」(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之情節相符,而經詳閱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庭提之聯合禮券樣本及留存之聯合禮券,其正面下方之長方形框線內併排載明「聯合禮券、匯喬證券投資雜誌股份有限公司」等字甚明,是告訴人既於證人乙○○簽收前揭由被告印製之聯合禮券後,將該禮券取回用印、復再交付證人乙○○部分供在店內銷售,遽又指述其並未授權被告印製由匯喬公司具名之聯合禮券,自有不實。再本院審酌證人乙○○前揭證言,及證人藍李雪薇偵查中證述:「我知道甲○○及被告曾合作發行聯合禮券,且告訴人經營之木棉花餐廳也有使用聯合禮券」、證人劉彩蓮偵查中結證稱:「呂所經營之木棉花餐廳與被告合作使用聯合禮券,可在店內消費且簽約時我在場(均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二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及上揭證人乙○○庭提之聯合禮券其正面上方在「木棉花麻辣火鍋聯合禮券」欄下亦載明「憑券可至任何一家聯合禮券商店消費全額抵扣」「購買聯合禮券可享一券在手通行全國7─9折」等字,綜合判斷之,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聯合發行禮券並擬流通使用之情,實堪認定,從而,於聯合禮券上亦印製如告訴人前揭「木棉花麻辣火鍋聯合禮券」上之匯喬公司名義,尚與常情無違。至證人藍李雪薇偵查中固證述:「呂陳二人曾在松江路辦公室就陳未經呂同意在聯合禮券上使用匯喬名義一事而爭執」、證人劉彩蓮偵查中並結證稱:「被告係以匯喬之名義發行聯合禮券,呂不同意而起紛爭,在呂位於松江路三九號十六樓之辦公室爭吵」(均見前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上揭證人就所謂發生爭執,其詳情為何均未能陳明,又迭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甲○○到庭作證而未到庭,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羅飛鵬偵查中所證述:「向被告買禮券到合作商家消費可打折,曾到木棉花吃飯,付款時,女性工作人員稱禮券上係以匯喬證券名義,非木棉花餐廳有所爭議」(見同前偵卷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亦經營木棉花餐廳之證人乙○○前述有與被告其體系內其他商家有使用上流通默契之證詞不符;況證人羅飛鵬於偵查中嗣復陳述:「後來還是讓我持該禮券消費,且按禮券上之成數打折」(見同日筆錄),則本件是否僅因該工作人員不諳禮券使用方式所致,亦屬有疑,顯難遽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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