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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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0四一八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四七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三分許,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南路一段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闖紅燈左轉沿仁愛路四段東側行人穿越道往南行駛,駛至復興南路一段南側機車待轉區處等候,待復興南路一段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指示時,即改沿復興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為在該交岔路口東南角,有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 朱益興 發覺攔停制止,然該車駕駛人非但不停車接受稽查仍加速逃逸,前揭警員乃就上開逃逸車輛,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機車所有人姓名、住址後,逕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對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分別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並未告知該機車之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牌號碼之機車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並依同前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共記違規點數四點。
二、據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行經違規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並以該處分並未附有照片做為佐證等語,資為辯解;其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到庭陳述則稱:當場並未見有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其後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到庭時改稱:當時應該已回到家中等語,資為辯解(參見本院前揭期日訊問筆錄)。
三、惟查:
㈠、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且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亦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之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㈡、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機車上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朱益興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的地點是在復興南路跟仁愛路口,因為仁愛路是由東往西的單行道,這部機車當時是沿著仁愛路由東往西走,我人站在交岔路口的東南角,該部機車是沿著仁愛路在交岔路口時,由仁愛路的最右側車道即北側慢車道沿著路口的行人穿越道紅燈左轉到仁愛路南側的慢車道上,當時他左轉變換車道的時候,仁愛路的東西向是紅燈,而他的機車就騎在穿越仁愛路的東側行人穿越道,他就停在仁愛路上東南角的待轉區,我人就走過去,走到他機車的前方,我跟駕駛人的距離大約僅有一公尺而已,而且吹哨子用手勢指揮他到旁邊受檢,我人當時是穿著制服並且戴著帽子,他抬頭看我一下,然後加緊油門沿復興南路往北行駛,因為當時復興南路的南北向是綠燈,我的機車當時是停放在仁愛路的機車停車格上,去追他比較危險,我當時告發單是拿在手上,他跑掉時,我馬上用筆把他的車牌、顏色、及時間寫下來」等語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並當庭繪製本件違規地點示意圖,以及提出當日所攜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登錄簿封面影本,其上確實載明受處分人所有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ASX—0四七」號,顏色為「白」色及違規時間為「19:33」等情在卷可參,故警員朱益興攔停取締受處分人,確實看見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紅燈左轉,況依證人陳述取締當時所處之角度、位置及過程,顯示其特別謹慎確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無誤,故證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㈢、證人朱益興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事實,則本院由舉發員警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牌號碼確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左轉及不停車接受稽查等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本件雖無現場違規事實舉發照片做為佐證,然於行政處分提出違規照片,僅係作為舉證之用,並非處分之要件,因本件依證人朱益興具結後之證述已可證明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即不得以該處分未附照片作為證據而驟認該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㈣、末查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該通知單通知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有前揭違規之事實,受處分人應於到案時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處罰車輛所有人,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中泛稱:其仁愛路時並未闖紅燈等語,並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自承車輛為其所有,且未就上述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車輛所有人,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其並未闖紅燈或未見警攔查云云,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八百元,並依同前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共記違規點數四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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