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填補,以完成票據行為,而一定之金額則為支票應記載之事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參照),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發票人是否有授權第三人填載,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應由持票人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自認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之簽名,確係其自己之簽名筆跡,然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票面金額為其所填寫,或有授權訴外人 莊許麗琴 填寫等情,而原告亦自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金額是訴外人莊許麗琴所填寫,則被告是否有授權訴外人莊許麗琴填載前揭支票,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持有之支票,參諸前揭所述,均屬無效。--」惟原審判決可議者如左:
(一)原審只聽從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實際上並未給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僅以一次開庭即做出判決,並未讓上訴人有時間說明案情及提出調查證據,即認為上訴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但實際上另有訴外人甲○○可證明雙方往來情形,及被上訴人常將支票交付訴外人莊許麗琴使用之情事。
(二)系爭支票雖由被上訴人之母親莊許麗琴填寫金額,然被上訴人為單親家庭,與母親莊許麗琴感情甚篤,常將支票交付訴外人莊許麗琴使用。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為非常熟識之朋友,常有資金往來,可舉上訴人匯款予訴外人乙○○一筆七萬一千元之借款為證。故被上訴人之母親莊許麗琴向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之支票,上訴人即不疑有他,是被上訴人既將簽有姓名之空白支票交由訴外人莊許麗琴保管,因母子感情甚篤,實無法令人懷疑未有授權填寫支票金額之情事。且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授與,被上訴人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
(三)於原審開庭時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妹妹乙○○,竟否認與上訴人彼此熟識之關係,意圖卸推責任,事實上雙方亦有多筆資金往來可查,有訴外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代匯入上訴人帳戶一筆五千元之金額可證。
(四)又上訴人之長子 張宏暉 曾在被上訴人於台北市○○路所開之DDS餐廳任職服務生,故彼此家人都非常熟識,上訴人才將畢生積蓄陸續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母親莊許麗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郵局匯款單、郵局存摺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在泛亞銀行開設之支票帳戶,乃被上訴人以前在台北市○○路開設餐廳所申請,用以支付往來廠商之帳款;且該餐廳乃被上訴人所開設,被上訴人之母親莊許麗琴並未參與經營。
又被上訴人因居住在台中,上開餐廳開設在台北市○○路,被上訴人不在餐廳時,廠商要請款即由被上訴人將相關支票先行簽上姓名。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莊許麗琴填寫系爭支票,用以向上訴人借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莊許麗琴,持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七紙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詎如附表所示之七紙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之七紙支票上之票面金額,均非被上訴人所填寫,且被上訴人亦未授權被上訴人之母親莊許麗琴,在附表所示支票上填寫票據金額,是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莊許麗琴,持附表所示之七紙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且系爭七紙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七紙,退票理由單三份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七紙支票之發票人,應負擔發票人責任之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任?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支票應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年月日,此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依上開規定,發票人必須填載支票上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始足認為完成發票行為。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固自認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之簽名,確係被上訴人自己之簽名無誤,然被上訴人否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票面金額,為被上訴人所填寫,或有授權訴外人莊許麗琴填載等情。而上訴人亦自認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上之金額部分,係由訴外人莊許麗琴所填寫,則自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莊許麗琴在系爭支票上填寫金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就此之舉證,係聲請訊問證人甲○○,以為證明。惟證人甲○○證稱:訴外人莊許麗琴亦曾持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向伊借錢,伊曾見聞訴外人莊許麗琴開立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等語。是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訴外人莊許麗琴曾開立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尚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莊許麗琴在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莊許麗琴填載金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莊許麗琴所開立,殊不足取。
(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之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莊許麗琴之發票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擔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但被上訴人亦否認之。再查,被上訴人自承因開設前開餐廳,申請如附表所示支票帳戶使用,且曾在附表編號1、2、3、4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作為前開餐廳支付帳款之用等情。是被上訴人為支付前開餐廳之帳款,先行在附表編號1、2、3、4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則訴外人莊許麗琴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擅自在系爭支票上填寫金額,持向上訴人借款,自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已有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訴外人莊許麗琴之表見代理行為,並無足以使上訴人信以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莊許麗琴為發票行為之信賴表徵。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前論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莊許麗琴所簽發,且被上訴人並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詹駿鴻法官姜悌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鳳瀴附表:
⒈金額一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提示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
十日,支票號碼PB0000000,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泛亞銀行),發票人為丙○○。
⒉金額一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提示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支票號碼PB0000000,付款銀行為泛亞銀行,發票人為丙○○。
⒊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提示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支票號碼PB0000000,付款銀行為泛亞銀行,發票人為丙○○。
⒋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提示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支票號碼AG0000000,付款銀行為萬通商業銀行,發票人為丙○○。
⒌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提示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支票號碼PB0000000,付款銀行為泛亞銀行,發票人為丙○○。
⒍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提示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支票號碼PB0000000,付款銀行為泛亞銀行,發票人為丙○○。
⒎金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提示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支票號碼PB0000000,付款銀行為泛亞銀行,發票人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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