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四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簡字第四二一六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拾獲 陳世昌 所有之大眾電信PHS—J88型行動電話一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嫌。
二、首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五七四號卷末,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起訴之日期均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亦均蓋有該署關防,起訴書係指被告有竊盜上開行動電話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指被告有侵占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犯行,是檢察官究竟係起訴何犯罪,實有不明,為此本院函詢該署,該署覆稱對外公告之起訴書為侵占遺失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至於竊盜部分起訴書係誤送本院,並未對外公告,有該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甲○茂談九十二偵緝五七四字第一五七九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者,係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失竊物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舉凡竊盜、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收受、故買、寄藏贓物、甚或不構成犯罪之情形(如不具有收受、故買、寄藏贓物之犯罪故意者)均屬之,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依照現存證據,唯有達於有罪之確信,足以排除合理性懷疑之程度時,始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被告為達某種目的,對檢察官所提示之罪名為有罪供認,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自白犯罪,性質上顯然並不相同,自不得據以認定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四九六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況在我國法律並未承認偵查中認罪協商制度、亦未承認檢察官得就罪名與被告進行協商之前提下,偵查中被告就協商後之罪名認罪,於法律上不具有任何意義,更不能執此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伊在臺北市○○區○○路三段臺灣電視公司附近之之天泉冰店工作之同事乙○○(諧音)之藍姓不詳名字、年籍男性友人前來店內表示欲 向伊 借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加油,並將本件之大眾電信PHS—J88型行動電話一具交付予伊作為擔保之用,伊遂借八百元與該藍姓男子,該藍姓男子嗣後並未還錢,亦已失去聯絡,伊並無竊取或拾獲該行動電話,亦不知該行動電話為贓物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世昌之指訴、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大眾電信PHS—J88型行動電話照片一幀為其論據,經查:
㈠本件大眾電信PHS—J88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一具,
係陳世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住處遭人攀爬氣窗侵入竊走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除據證人陳世昌證述屬實外,並有卷附陳世昌女友 呂宜茜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路派出所之報案筆錄、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資料、照片一幀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謂被告有自白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然核閱偵查卷宗,初
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係以被告涉嫌竊盜罪嫌而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偵查中,亦均係針對被告有無竊盜罪嫌而調查,被告則始終否認竊盜犯行,表示係冰店同事乙○○之藍姓男性友人向伊借錢時交付該行動電話作為擔保之用,甚且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交辦進行單指示檢察事務官,猶謂:「本案不必開庭,直接試擬製作起訴書,理由:警訊所言幽靈抗辯不足採信。」等語,迨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檢察官最後一次偵訊時,被告始突然供稱:「(你是否承認竊盜,或侵占遺失物?)我承認侵占遺失物,我願意接受簡易處刑。(何時、何地撿到手機?)九十一年八月多,在八德路撿到手機,沒有馬上歸還被害人或報警。」等語(見偵緝卷第五三頁反面)。本院訊之被告,其供稱:「(在檢察官偵查中,為何承認侵占遺失物的犯行?)檢察官說只罰五百元,我認為比較單純,不想傷害人,所以我就認罪。(這具行動電話是你從別人處拿來的?還是在路上撿到的?)從別人處拿來的,不是撿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似僅係在偵查中表達願意就侵占遺失物之犯罪「認罪」之意,並無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情,對此,本院另勘驗檢察官所指被告自白犯罪之前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偵訊錄音帶,被告係供稱:「(這個案子你不承認竊盜罪是不是?)完全沒有,怎麼承認。(那你要不要承認侵占遺失物啊?)我沒有侵占,那個失主一打來我就馬上還他,我可以說這是撿到的。(對啊!撿到的就是侵占遺失物了,事實上你也是這樣,這個侵占遺失物罪才罰新台幣五百元。)那我可以了。(所以說我想說既然訴訟程序上這麼麻煩,你就承認這個犯罪,我們可以幫你求很輕的刑,罰錢或是緩刑這樣,可不可以?)可以。(那就侵占遺失物來問你,什麼時間、什麼地點拿到這個手機?)時間已經,嗯::九十一年八月多。(在哪裡撿到?)(被告未答)(八德路?)可以這樣講。(八德路撿到手機,那沒有馬上歸還被害人嘛對不對?)嗯。」等語,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顯係在檢察官要求之下,與檢察官就罪名協商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謂此係被告之自白犯罪。
㈢況查,除被告前開偵訊中就檢察官所提示之侵占遺失物罪認罪、然不能作為證
據使用之陳述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或竊盜之犯行,至本院另傳訊證人即被告所指友人乙○○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裝人丁○○、證人即丁○○所指其名為「建志」之友人丙○○,雖均證稱不認識被告(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而不能證明被告所辯屬實,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竊盜之犯行,本不能再責令被告反證其所言為真,自不能徒以被告所辯無證據可資佐證,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
㈣又被告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有對外撥打行動電話而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之行為,除據被告供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外,並有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九三)眾總字第00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然此一行為尚難謂即已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犯罪(蓋依被告所述,藍姓男子將該行動電話質押與伊借得款項後,未見其歸還,亦無法聯絡,始於原有行動電話受損後使用該行動電話對外撥打電話一、二次,如果屬實,尚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主觀犯意),且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在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不構成犯罪之情形下,本院無從對此部分恣為是否構成犯罪之判斷,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大眾電信PHS—J88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一具雖確為告訴人失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然被告係於偵查中經罪名協商後認罪,而未曾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自白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或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詮正
法官陳婷玉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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