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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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被上訴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康立君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投保人壽保險,主契約為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契約(以下簡稱主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附約有四,分別為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以下簡稱甲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以下簡稱乙附約)、手術醫療保險附約(以下簡稱丙附約)及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以下簡稱丁附約),康立君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未繳保險費,經被上訴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惟被上訴人之後並未合法催告上訴人繳交保費,系爭保單不生停效效力,康立君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確定罹患鼻咽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住院費用醫療補償保險金十七萬四千元(乙附約)、手術醫療保險金四萬元(丙附約)及住院日額保險金十九萬三千元(丁附約),共計四十萬七千元,另短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六日,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四日,共計一萬零四百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短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六日,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四日,共計一萬零四百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主契約基本條款第五條第一項、乙附約第八條、丙附約及丁附約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催告要保人繳交保費之義務,系爭契約之寬限期間自應交付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期滿,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停效,康立君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繳清保險費等相關費用,系爭保險契約自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復效,惟康立君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確定罹患鼻咽癌,並非系爭附約復效日起三十日後所發生之疾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有合法催告上訴人繳交保費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其之被繼承人康立君(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投保人壽保險,有主約及甲、乙、丙、丁附約,康立君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未繳保險費,經被上訴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康立君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繳清保險費等相關費用,惟康立君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確定罹患鼻咽癌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要保書、保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三一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催告上訴人繳交保費,系爭保單並未停效,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甲○住院費用醫療補償保險金十七萬四千元(乙附約)、手術醫療保險金四萬元(丙附約)及住院日額保險金十九萬三千元(丁附約),共計四十萬七千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系爭主約第五條、乙附約第八條、丙附約及丁附約第七條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日期。」「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而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繳納方式係約定為「月繳」,且以「銀行轉帳」方式繳納乙節,並不爭執,復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二六頁)。則依上開保險契約,既將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者,另段規定,並加註「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以與前段區別,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催告要保人繳納保費之信函背面第二段亦載明「依保險法及保單條款約定,當保戶保險費超過應繳納日期時,保險公司必須進行保險費催告通知,---,請您於本通知書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隨時繳費,如逾期仍未蒙繳費,則保險契約將自上述期間終了之翌日零時起停止」(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應認被上訴人於知悉未能依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義務,且寬限期間係自催告到達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財政部保險司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台保司(三)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被上訴人辯稱寬限期間應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三十日,被上訴人並無催告繳款之義務云云,自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另辯稱為催告要保人交付保費,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掛號通知要保人之收費地址,上開催告函雖因招領逾期退回,惟已處於要保人可得支配之範圍,且置於其隨時可得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並提出催告函及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六至九三頁)。上訴人則主張收費地址屬於往取債務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未派員收費,要保人自無需負遲延責任,且該地址為頂樓加蓋,並無門牌號碼,亦難謂催告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要保人,被上訴人既未依基本條款第二十六條、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送達要保人之住所,自未合法送達,不生催告之效力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六○頁)。查系爭要保書載明收費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應認要保人係指定以上開地址為被上訴人向要保人催收保費之居所,則被上訴人向上開收費地址寄發催告函,並未違反基本條款第二十六條、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又上開催告函既能於收費地址招領,自無因屬頂樓加蓋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再者,上開催告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既已達到要保人之支配範圍,要保人可隨時了解其內容,應認上開催告函已達到要保人而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催告要保人繳交保費云云,自不可取。
(三)次按系爭乙、丙、丁附約第二條均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家庭成員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有上開保單為證。本件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合法催告上訴人繳交保費,已如前述,應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寬限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康立君既未於上開寬限期間繳納保費,應認系爭保險契約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效力停止。又康立君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繳清保險費等相關費用,使系爭保險契約自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復效,惟康立君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確定罹患鼻咽癌,已如前述,自非於自契約復效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持續三十日以後發生之「疾病」,依上開保單約定,被上訴人辯稱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應為可取。
三、綜上所陳,上訴人依乙、丙、丁附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費用醫療補償保險金十七萬四千元(乙附約)、手術醫療保險金四萬元(丙附約)及住院日額保險金十九萬三千元(丁附約),共計四十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維心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