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先以非法無對價之手段騙得上訴人出具房地抵押設定協議書,惟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房地抵押設定協議書僅在條件成就下抵押設定作為擔保,亦即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如借款人綠維他公司無力清償,被上訴人始可拍賣抵押物求償,被上訴人不得直接向上訴人求償,詎被上訴人據此為假扣押裁定聲請,自屬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無任何對價取得設定協議書所載支票之背書,且不得行使協議書之權利,其竟依據房地抵押設定協議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訴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而上開事件業經該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其後被上訴人雖對之提起上訴,然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三九號)撤回上訴,故上開第一審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上訴之代書提起刑事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五一六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四五七○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均遭不起訴處分;另對上訴人之妹 虞惠芳 聲請為假扣押裁定亦遭駁回,是被上訴人顯係無理濫訴。而上訴人因前揭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⑴上訴人因收受裁定書、抗告書、開庭通知單之送達,致管理員及鄰居誤認上訴人犯案遂以不屑態度相對,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二十萬元。
⑵上訴人原任職尊龍客運公司,因常請假出庭,故喪失全勤獎金及庭期當日薪水三萬元。嗣復致上訴人遭公司以無法正常上下班為由要求離職,經二月始覓得新工作,而上訴人於原職每月固定月薪二萬八千元,加計加班費後每月可領三萬二千元,故上訴人尚受有二個月薪資損失六萬四千元;合計工作損失為九萬四千元。⑶上訴人之母因該件訴訟憂心煩惱而多次出入醫院,上訴人及全家都憂心忡忡,受有精神損害三十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本件系爭房地抵押設定協議書明白協議由被上訴人墊款提貨開張後,上訴人即應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債權,詎其違反協議約定,於被上訴人為其投資之綠維他公司撥款提貨後違約脫產,將該不動產虛假過戶予其妹虞惠芳,是被上訴人訴請裁判以維權益並無不當,伊並無濫訴之故意,況被上訴人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六八○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並未查封到上訴人任何財產,上訴人並未因假扣押而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主張所受之各損害均非被上訴人為假扣押所生,此外,上訴人離職是因自己作錯事,其母出入醫院與被上訴人亦無關,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間與上訴人訂有房地抵押設定協議書,其後兩造因上開抵押權之事爭執涉訟,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六八○號)獲准,本案訴訟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並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嗣被上訴人上訴,然其於第二審訴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三九號)進行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而上訴人於訴訟審理期間(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遭雇主解雇離職,歷時二月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謀得新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房地抵押設定協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田民洪 字第七一九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一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三九號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濫訴行為受有名譽損失、工作損失、精神損失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之行為;如有,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之工作損失(薪資、加班費、全勤獎金)、名譽權損失、精神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按「乙○○房地坐落永和市○○路○○巷○○號十五樓,含車位::該房地
經協商抵押給甲○○先生,設定額度為肆佰萬元正,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最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交給甲○○先生。因本公司急於提貨以便儘快開張業務,特請甲○○先生犧牲外匯定存利息及解約匯差,設法提前交付提貨款,另於接到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時交付房租票款、辦妥抵押權設定後再付餘款。付款時由本公司開出九月底之支票由乙○○轉甲○○先生交給總監於九月底湊齊轉換一年期支票。」等語,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房地抵押設定協議書(附原審卷第五五、五六頁)所明載,據此,兩造確有⑴被上訴人應設法提前交付提貨款予訴外人台灣綠維他有限公司;⑵上訴人最慢應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將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被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於接到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時交付房租票款,辦妥抵押權設定後被上訴人再付餘款;⑷被上訴人每次付款時,台灣綠維他有限公司即應開出九月底之支票由上訴人轉被上訴人交給總監,並於九月底湊齊總數轉換一年期支票之約定一事,即足認定。
(二)、次查,本件訴外人台灣綠維他有限公司確曾於前揭房地抵押設定協議書訂定
後,簽發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經上訴人背書後交被上訴人,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付款遭退票;而上訴人未於約定期日(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交付權狀正本予被上訴人,旋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辦畢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其妹虞惠芳之登記各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原審卷第四六頁背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事件卷第七四至七六頁)可參,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事件審理中主張 伊確 曾依系爭協議書交付訴外人台灣綠維他有限公司提貨款一節,業據其於該事件提出台灣綠維他有限公司載明被上訴人付款數額並寄交予被上訴人之台北逸仙郵局八十支局第三九三四號存證信函、收付計算確認書、電匯證實書、匯款單(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事件卷第一○二頁、一五○頁、一五一頁)等件為證,亦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伊確曾交付訴外人台灣綠維他有限公司提貨款,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本應辦理抵押權訴人背書之支票亦遭退票,則伊為確保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協議抵押權財產於其所主張已交付台灣綠維他有限公司提貨款(亦即系爭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其妹虞惠芳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虞惠芳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上訴人應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有所本。
(三)、另查,本件上訴人明知依前揭房地抵押設定協議書之約定,伊應於九十年九
月三十日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被上訴人,竟於期日屆至前數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地政機關遞件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妹虞惠芳之登記,未依約履行一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事件案卷第七四至七六頁足憑,而訴外人台灣綠維他有限公司簽發(經上訴人背書)用以清償提貨款之支票經提示付款遭退票一節,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疑受台灣綠維他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光達 及上訴人(即該公司股東)之詐欺,對之提出刑事共同詐欺及損害債權告訴,亦非無據。
(四)、又本件被上訴人因有關投資台灣綠維他有限公司投資款無法受償,抵押權設
定亦落空之事疑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光達共同詐欺及損害債權,故提出刑事告訴,又因房地抵押設定協議、票款(提貨款)清償事宜之民事糾紛,聲請假扣押定、提起民事訴訟,均係循法定程序所為之救濟,至上開刑、民事訴訟,其後或因罪嫌不足、或因舉證不足、不符法定構成要件、給付不能、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原因,分受不起訴處分及敗訴之判決(原審卷附第七至十五頁、第六八至七十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唯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既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難倒果為因謂之為不法侵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本件被上訴人循民、刑事訴訟程序(含民事保全程序)以求權利之救濟既非不法侵害,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發動假扣押保全程序,致其受有名譽、工作及精神損失合計五十萬元,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云云,核與首揭法條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黃柄縉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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