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七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甲○○、己○○均至台北市○○區○○○路之卡拉OK店喝酒消費,當日上午三時許,甲○○結帳離開時,在卡拉OK店外之台北市○○區○○○路○巷六之二號前,見卡拉OK店之服務小姐丁○○與另一客人乙○○狀似親暱而心生不滿,先出手拉扯丁○○,因丁○○不予理會,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丁○○及乙○○(未據告訴),而己○○見狀原欲上前勸架,嗣因與乙○○發生爭吵,竟基於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己○○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丁○○之頭部及乙○○(未據告訴),甲○○亦共同徒手毆打丁○○及乙○○,致丁○○受有「尾骨滑脫、多處擦傷、雙手挫傷、左肩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甲○○辯稱:伊沒有打丁○○,伊看到丁○○及乙○○時,丁○○已經喝了很多酒,她的傷是因為酒喝太多,酒醉跌倒的傷,不是伊打的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和丁○○根本不認識,怎麼會打她,伊是去勸架的,那時甲○○、丁○○及那個男的都有喝酒,伊出來時看到他們三人在車跟車之間打,伊把甲○○拉走,讓丁○○和那個男的可以出來,伊說沒有事不要吵,結果那個男的講話變得很兇,以為伊要打他;伊被說是用安全帽打人,但安全帽是甲○○拿的;丁○○和那個男的有喝酒,他們出來時邊跑邊滾也說是伊打的;如果伊有打人,不會待在現場讓警察臨檢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時,伊在卡拉OK店門口,甲○○叫伊,伊沒有理他,甲○○就抓伊的手,伊把甲○○的手甩開,結果不但沒有甩開,甲○○還將伊整個人摔在車蓋上面,伊滑下來滾到地上,甲○○就把伊壓在地上打,另一個客人乙○○叫甲○○不要打,甲○○把那個客人也抓起來一起打,後來己○○出來可能要拉開,但沒有拉開,後來己○○看到乙○○,乙○○看到甲○○打伊時可能要護著伊,己○○看乙○○過來,就拿著安全帽打人,伊和乙○○站在一起,己○○有拿安全帽打伊之頭部;打伊的人是甲○○和己○○,主要打的人是甲○○,己○○也有打到,是用安全帽,本來是甲○○打伊,後來變成己○○和甲○○一起打伊和乙○○等語【見本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八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綦詳,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述:那天卡拉OK店快打烊時,被告的那個胖子,就是甲○○,有打告訴人,告訴人被打到跌倒,不只一次跌倒在地上,伊上前阻止時,就有那個胖子的朋友後來加入打人,伊也被打到,那個胖子的朋友一手揮拳、一手拿安全帽,打伊跟告訴人,當時的情形很混亂,那個人拿著安全帽亂敲亂打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四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及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述:當時伊本來在卡拉OK店裡面,後來出去時看到甲○○及另一位客人在推打,告訴人要勸架,中間可能受到甲○○和那位客人的波及,打完之後才知道告訴人已經受傷;伊轉過身時有看到告訴人躺在車蓋旁邊,她很不舒服,伊有問她是否要去醫院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相符,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明載當日處理打架記錄等語可參;
(二)又告訴人因上開糾紛而受有「尾骨滑脫、多處擦傷、雙手挫傷、左肩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亦有馬階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可稽;
(三)另參以被告己○○於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訊問時,結證稱:伊出去時已經看到甲○○打丁○○及一個男的,那個男的已經在車跟車的縫裡面,甲○○已經跟告訴人發生衝突,甲○○踹告訴人及那個男的;他們的內情伊不了解,甲○○只說你不知道,你不要管,他們談一下,又開始打起來,甲○○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有反抗,因為他們是兩個,甲○○喝酒,心理愈來愈不高興,告訴人與另外一個男的先跑,甲○○就追著他們跑,那邊的鄰居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又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伊是有推丁○○,跟她說妳不要跟客人有的沒有的,伊推丁○○後,己○○看到就來打丁○○的朋友,丁○○為了護她朋友,就被己○○打到等語;經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亦結證稱:伊先出店外,後來己○○也有出來,己○○有跟那個男的很大聲說話,那個男的跟丁○○躲在那邊,那個男的貼著牆壁,丁○○跟他面對面,己○○跟那個男的在爭吵,之後他們那麼多人擠在那邊,伊不知道誰揮誰,或誰打誰等語【分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八月十八日審理筆錄】;
(四)綜上,被告甲○○、己○○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的傷是自己造成的,被告己○○另辯稱伊只有勸架,沒有拿安全帽打人云云,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曾於八十七年間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己○○均身強體健,竟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於犯罪後又飾詞圖卸,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陳德民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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