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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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9號
原告 陳俊吉
被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持原告與他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72號民事裁定卷宗審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陳俊吉」簽名非原告親簽,捺印亦非原告指印,是遭人偽造。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又偽造他人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其內所附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有「陳俊吉」之簽名及捺印;另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若通常之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其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本院依職權以肉眼仔細觀察系爭本票上「陳俊吉」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提出其任職單位登記簿上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簽名筆跡、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筆跡、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筆跡相互比對(見本院卷第67至97頁),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難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俊吉」之簽名確由原告親簽。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簽名之真偽,準此,被告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實際上係為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則原告抗辯其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既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周玉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1
民國111年2月11日
陳俊吉
216,000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