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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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853號

原告 張鎮發

被告張㜋喬

楊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㜋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如原告對被告張㜋喬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文誠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㜋喬負擔。如對被告張㜋喬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楊文誠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另將「肇事車輛車號0000-00」列為被告,嗣已對其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5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㜋喬於民國109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906號前時不慎衝撞路旁騎樓,致原告經營機車行內之機車及生財器具受損。嗣原告請求被告張㜋喬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78,370元,惟其僅陸續賠償258,370元後,尚餘120,000元未為清償。其後被告張㜋喬表示經濟困難欲分期清償,遂與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共同簽立分期付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切結書),約定就上開款項自109年11月8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分4期清償,並由被告楊文誠擔任保證人。詎被告張㜋喬僅於清償第1期款項計30,000元後即未再按期清償,剩餘款項計90,000元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被告楊文誠既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張㜋喬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切結書約定及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及系爭付款切結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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