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05號

原告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松銘

訴訟代理人 張嘉維

被告 梁金鳳

陳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13日22時55分許,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小客車借用約定書1紙(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1年5月13日22時55分起至同年月14日22時55分止、共計1日,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嗣原告於111年5月13日22時55分交付系爭車輛與被告甲○○。

 ㈡嗣被告甲○○承租系爭車輛後交由被告丙○○駕駛,詎被告丙○○於111年5月14日0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64線道路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台64線道路24.6處自撞分隔島,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6,940元(含零件233,440元、工資113,500元)及營業損失47,500元(一日1,900元×25日=47,500元)之損害,共計394,440元,被告甲○○自應依約負責。又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甲○○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修車費用過高,當初被告有跟原告口頭談好和解,只是沒有簽署書面契約,當時沒有講好具體金額,但是有說好一個月給原告一萬。且一日營業損失1,900元不合理,這台車是私家車不是營業用車,而且跟老闆在談的時候,也沒有說到營業損失的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5月13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11年5月13日22時55分起至同年月14日22時55分止、共1日,約定租金1,900元,嗣被告丙○○於111年5月14日0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64線道路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台64線道路24.6處自撞分隔島,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客車借用約定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甲○○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禾盛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又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承租系爭車輛後,經被告丙○○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自撞分隔島,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丙○○就此亦不爭執,則被告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查,被告甲○○為承租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損毀,除有不能報案之情形外,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就系爭車輛負有保管之責,則被告甲○○出名承租系爭車輛後交與被告丙○○使用,並於被告丙○○使用期間內發生自撞事故,則被告甲○○於承租期間未盡保管責任,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甲○○應負之前開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可採。至被告丙○○抗辯兩造間已成立和解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尚乏所據,無可採信。 

 ㈣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6,940元(含零件233,440元、工資113,500元),有前揭禾盛汽車修護廠出具之車輛委修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3,344元(計算式:233,440×1/10=23,344元),並加計工資費用113,5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6,844元(計算式:23,344+113,500=136,844)。

   ⑶至被告丙○○固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禾盛汽車修護廠出具之車輛委修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修繕費用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有一日營業損失1,900元,維修天數計25日,共損失47,500元乙情,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自應由被告甲○○負責。觀諸系爭租約約定系爭車輛出租一日價格為1,9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之期間,經證人乙○○到庭證稱:系爭車輛大約是111年5月中旬送修的,6月份才開始維修,7月中旬維修完畢,大約有修45天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25日,應可採認。從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5日受有營業損失47,500元之損害(計算式:1,900×25=47,500),自堪認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84,344元(計算式:136,844+47,500=184,344)。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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