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0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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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056號

原告 胡耀雯

被告 温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大嫂,其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辦理分期付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致匯豐公司轉而向原告追償欠款,要求原告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遂於108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陸續向匯豐公司清償,共計75,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嗣原告於109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身分,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之系爭債務,使被告同受免責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債務已由原告代為清償等情不爭執,但伊只是出名借人頭給伊的前夫,即原告哥哥,系爭車輛都是前夫在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可適用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應得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連帶保證人如依保證契約向債權人為清償,自得於承受債權後請求債務人為給付。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辦理車貸購買系爭車輛,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經匯豐公司轉而向原告請求清償,原告業於109年3月5日向匯豐公司清償75,000元完畢等情,有匯豐公司開立之清償證明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是伊前夫在使用,伊只是出名人云云,然被告既以借款人之名義,向匯豐公司辦理貸款購買系爭車輛,被告自負有清償之責,則被告上開辯詞,難謂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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