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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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46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林哲宇

被告 林文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偏左行使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程彥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鎔德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485元(含工資10,248元、烤漆24,407元、零件93,830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前面的車,沒看到後面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我認為雙方都有責任,原告保戶是要超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9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偏左行使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鎔德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其有往左偏移行駛之駕駛行為亦不爭執,惟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茲析述如后: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車輛左偏移行駛致生本件行車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否認有肇事責任,惟被告於事故當日接受交通事故調查時自承:我駕駛自小貨車行駛信義路往四川路方向之外側車道,事故發生前我不知道對方自小客BEK-7979,行駛至信義路149號前因為路邊有車,所以我就稍微靠往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已清楚陳述事故前確有自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之狀況;嗣經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一、甲○○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跨越兩車道偏左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二、程彥凱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則被告雖否認肇事責任,然並未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云云,容難採信。

 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被告辯稱無肇事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8,485元(工資10,248元、烤漆24,407元、零件93,830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據,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6月29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1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7,386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10,248元及烤漆24,407元,共92,041元(計算式:57,386+10,248+24,407=92,041),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

  ⒊是以,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車損維修費用為92,041元。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被告固抗辯訴外人程彥凱於事故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行車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有跨越車道行駛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所致,訴外人程彥凱為直行車輛並無過失,業經鑑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認。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3,830×0.369=34,6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93,830-34,623=59,207

第2年折舊值59,207×0.369×(1/12)=1,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59,207-1,821=57,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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