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1878號

原告 洪懿歆

追加被告 黃銘瑩

蔡旻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淯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小額訴訟程序。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追加被告起訴主張:警察蔡旻憬銷燬對我有利的照片,就是百元雨衣的照片,上面顯示百元雨衣還在包裝袋內的照片,但是最終責任還是在檢察官黃銘瑩,因為警察對被告做筆錄的時間也是檢察官主導的,警察是在五個禮拜後才對被告做筆錄,並且出現百元雨衣散在桌上的照片,我沒有看過百元雨衣被拆開的照片,我沒有看過兩張藍色雨衣被拆開的照片,以符合被告筆錄內容。警察秘錄器的音檔被刪掉,因為警察的秘錄器檔案不會被蓋過,我有問過一個警察,他跟我說警察秘錄器檔案不會被刪除,所以也是檢察官主導的,是處理警察蔡旻憬刪除的。警察、檢察官、被告都口徑一致說我是警察到場離開後才去驗傷,被告說我離開5-10分鐘是假的,我只是說我要離開一下,我2分鐘後就回來的,藉這個捏造的事實說我受的傷是我自己加工,我離開時間僅有2分鐘、3分鐘不到,在我離開之前警察已經拍了我身上受的傷,及我的包包被扯斷的背帶,警察就說這樣可以了,我受傷的照片還在,警察刪除秘錄器音檔,大肆捏造,讓我無法證明被告所言為假。檢察官引導開庭的程序故意構陷我,也不讓我告被告強制罪,導演說我的傷、我有離開,暗示我的傷是我自己製造的,檢察官操作的手法我都看得出來,我跟檢察官說我要告強制罪兩次,檢察官都不理會我,因為檢察官要保護被告,讓被告不起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裡面直接說不包括公然侮辱、強制罪等等,開庭時檢察官叫法警一直站在我旁邊控制我,請法官要看檢察官開庭的錄音檔,有法警在旁邊,我只是要瞄被告講的內容,但是法警大手一壓,出聲制止我,不准我看,被告一講完就要讓我們離開了,沒有讓我辯駁的機會,我就問檢察官這樣會不會對我不利,檢察官說不會對我造成傷害,就讓我離開了。被告是老闆娘,是一個攤販,被告隔五個禮拜才做筆錄,有時間重新製造不實證據,故意安排這個時間才來做筆錄,他們需要時間安排筆錄內容,這都是檢察官主導的,我不認為蔡明憬會這樣做,這都是檢察官主導。被告都不來,開庭都不來,判決也不來,這個事情也是檢察官主導的,被告會藐視法院不來,也是檢察官給她信心,讓她可以不來,每一次接受法院開庭通知都是警察幫他收的,這裡面都有貓膩跟意義在,員警收到開庭通知,到底交給誰,這是蠻有意思的。檢察官部分我還要主張說我報警後才離開,才去製造傷跟驗傷,對我是很大的抹黑,因此才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對我人格極大的污衊,這是檢察官最大的問題。警察詢問被告跟原告給我看的照片,希望法官可以檢視一下,警察給我看的照片後來不見了,警察在菜市場處理的過程錄影內容,在警詢筆錄裡面有提到,還有警察給我看的照片是什麼,為什麼後來不見了,這些責任都在檢察官,一個單純的警察弄到必須要這樣配合被告的利益。故原告追加起訴警察蔡旻憬、檢察官黃銘瑩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與被告莊淯婷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莊淯婷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上午有下列行為:⑴出手拉扯原告手臂及隨身之肩背包,阻攔不讓原告離開、⑵徒手抓原告頭部去撞水泥牆,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頭部暈痛等傷害,被告莊淯婷應賠償原告精神之損害3萬元(下稱系爭事件),據以為原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下稱原訴)。然追加被告即警察蔡旻憬、檢察官黃銘瑩為依法承辦系爭事件之公務員,就系爭事件之調查、證言、指揮或不起訴處分等偵查作為,與原告對被告莊淯婷所提原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均屬無關,且原告追加被告所稱之起訴事實,亦與被告莊淯婷應否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又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當事人,並基於個別獨立之原因事實,足見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若准許原告追加被告,將使原訴之訴訟程序延滯,有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莊淯婷之防禦。再者被告莊淯婷與追加被告間,並非依法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等間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則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既非同一,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不同,證據資料亦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無從於訴訟程序中一併利用,是原告追加被告之起訴事實,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被告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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