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2月15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
2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
23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新舊法比較結果,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即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